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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若干思考
日期:2013-11-20 00:00  作者: 

           完善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若干思考

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将案件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作为公诉权的内容之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证据的变化,刑诉发展的特定规律,检察人员认知水平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撤回起诉制度的设置有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然而这种体现有错必纠的程序补救机制也存在若干问题,如法律规范较为粗疏、撤诉说理不足、制约监督程序失灵、外在因素干扰等,鉴于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以期减少撤回起诉案件数量,提高公诉案件质量。

一、严把起诉条件,切实做好审查起诉工作

减少撤回起诉的案件,关键在于坚持慎诉,做好诉前工作。其一,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要求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在起诉前务必要将审查工作做细致、做深入、做扎实,把好证据审查关、事实认定关和法律适用关,并按照具体情形依法退回补查或者作出不诉决定,坚决杜绝为了追求起诉案件数量而勉强起诉的错误做法。其二,目前检察机关已陆续成立案件管理机构,受案时公诉部门可与案管中心共享受案信息,尤其对自侦案件可建立提前介入机制,严把受案标准,初步保证受理案件的质量。其三,依托风险评估制度,对有争议的案件建立专项审查机制。所谓“三思而后行”,办案中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提起公诉有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的,起诉前应当进行充分的无罪风险评估,经科室研讨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二、强化证据意识,积极固定完善证据材料

证据是公诉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重点把握的部分,只有及时、合法的获取有效证据,严把案件证据关,不断完善证据锁链证明犯罪事实,才能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所以,一方面要通过自我学习、联席会议、侦查监督、庭审观摩等形式,努力提高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与办案水平。另一方面须运用有效手段防范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既要固定已有的证据,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零口供亦能定罪的标准,又要有意识地从防止嫌疑人翻供的角度去完善证据,尤其是自侦案件中的言辞证据,应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辩解而问明问细,注意收集能够印证主要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不给翻供留下可乘之机。

三、密切检法联系,相互沟通达成双方共识

检察院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法律中的关系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然由于检法两院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加之检察官和法官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差异,实践中往往因双方认识不同而导致撤诉。解决分歧的方法之一就是经常沟通,相互学习借鉴,增加相互理解,可以通过联席会议或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形式进行必要的、经常性的沟通,从而去异求同,努力形成统一的定罪标准和司法观念。

四、考核指导并重,充分发挥上级院职能作用

上级公诉部门在加强量化考核的同时,需要充分履行好指导职能,加大公诉工作指导力度。一是加强综合指导,充分利用案件质量预警通报、公诉工作调研等机会,及时掌握下级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案件质量问题,帮助分析原因,积极提出对策,及时解决问题,当然也要认真落实责任追究机制。二是总结和推广基层院好的经验与做法,对于暂不能推广的也要及时作出分析和评价。三是每年对撤回起诉案件、法院判无罪案件、公安撤案案件等进行分类考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复查报告,指出主要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从而指导基层院的办案实践。

五、完善内外监督,规范案件撤回起诉程序

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对撤回起诉的监督制约,发挥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防止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对撤诉权的随意滥用。因此,首先,严格内部审核把关制度,公诉人如果在庭审中发现应当撤回起诉的,应先建议法庭休庭并记入笔录,随后及时制作撤回起诉报告,写明撤诉理由以及处理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次,应建立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备案制度,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将案件的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级院公诉部门备案。尤其是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情节严重以及职务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和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撤回起诉,一般应事先得到上级院的准许。

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机关撤诉的审查具有重要意义,为此一要完善审查与审批制度,如合议庭合议制、三级审批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等,积极发挥集体的智慧从而作出正确合理的评判,同时也能预防法官个人对撤诉审查权的滥用。二是强化审查的开放性,法院的审查工作一般也应公开进行,赋予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撤回起诉提出异议的权利,认真听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既不能因当事人有异议就不准予撤回起诉,也不能仅因公诉机关提出就一概准许撤回起诉。

六、加强理论研究,总结经验减少撤案率

办案之余要重视调查研究,尤其是调动院里年轻干警的主观能动性,鼓励撰写调研文章,针对撤诉案件多发的罪名,注意梳理和总结其中的问题、特点、原因、易变因素等,加强撤回起诉的类案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防止同类案件反复出现撤诉现象。此外要引导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规范侦查取证,严格防范证据在审判阶段发生变化。力争在起诉前把法律适用的疑难点研究透彻,确保案件诉得有理、有力,也不能简单因与法院意见分歧而轻易撤诉。

每一项诉讼制度的规定与运行,都是不同诉讼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检察机关面对撤回起诉在实践中的各种不足,既要研究问题背后的真正原因,又要总结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借鉴国内外的成功做法,积极创新办案机制,探索和完善适宜我国司法现状的撤回起诉制度。   (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侯帅)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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