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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对我国的借鉴
日期:2013-11-21 00:00  作者: 

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对我国的借鉴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朱兆龙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及特征

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几乎都伴随着激烈的争论,尤其是严格责任的含义,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中外学者对这一基本问题的认识至今莫衷一是、见仁见智。笔者把中外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严格责任是绝对责任。“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绝对责任也可称为严格责任。”  “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②

第二种观点,从证明责任的分担上定义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不包括绝对责任。“严格责任强调的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绝对责任则是指法院在认定某类特殊案件时,完全不考虑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意,只要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则可以对被告定罪的情况。它以因果关系为归责基础,存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情形。”③

第三种观点,严格责任只是被告人的某个行为要素不需要证明主观过错。“对严格责任而言,它并不是完全不要求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对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或者反过来说,只要有一个行为要素(通常表现为比较重要的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那么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严格责任。”④

第四种观点,严格责任定义的两分法:对严格责任作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解释。

实体的严格责任与第一种观点相同;程序的严格责任是指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但被告人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以自己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作为“善意辩护”理由的刑事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种观点,严格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中在主观心态上采用“空白条款”规定的。“几个世纪以来(至少自1600年以来)不同的普通法在定义犯罪定义时,都要求被告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至少具备以下一种过错: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如果一个人连上述四种过错的任何一种都不具备,那么它就无从谈起犯罪。但本世纪以来,立法者却经常在设置刑事责任时,不以过错作为相伴随的要件。法律可能仅仅这样规定:任何人作(或者不作)某一行为,或者导致某一结果,即为犯罪,要受到刑法处罚。”②

第六种观点,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③

通过对严格责任不同理解的分析,笔者得出如下结论:观点一是绝对严格责任,与普通法传统中“无罪过无犯罪”的基本要求相悖,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受到了严厉的批评。观点二是程序性解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观点四是对观点一和观点二的简单相加。观点三、观点五、观点六是中外刑法学者对严格责任的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未必能普遍适用。

如果从严格责任的发展历史来看,在英美早期的刑法理论中,严格责任是等同于绝对责任的,现代刑法理论则将两者加以区别。“严格责任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和缓慢的过程。”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制度从绝对严格责任向相对严格责任转变。当今国际普遍的趋势是抛弃绝对严格责任,采纳相对严格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眼中严格责任的含义是通过对以上英美学者观点的分析,以及与其他概念进行区分得出。将严格责任归纳为: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对于特定的一个或几个犯罪行为,法官依法推定被告具有犯意,从而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公诉方证明犯意的举证责任,被告可以作无过错辩护而免责,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便要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分析得出以下特征:

1.控方应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正在实施某种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状态;

2.严格责任对特定的一个或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犯意,并不是对所有的行为要素都不要求犯意;

3.免除控方证明部分或全部犯意的举证责任。因是主观条件,司法机关很难做出举证,所以免除其部分或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控方仍需证明被告对于犯罪客观方面所存在犯意的要件和证据,严格责任并非完全无须控方证明犯意存在的归责原则;

4.允许被告方做无过错辩护,并用一定的依据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条件。

二、严格责任的历史发展与存在依据

(一)严格责任的历史及发展

严格责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及现实合理性,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提高的结果,它反映了早期工业社会的现实需求。严格责任在理论上的依据的是社会福利论和危害防止论,强调危害社会的整体利益,行为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的能力和义务。在刑法发展史上,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到了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罪过一词才被引入英国的普通法。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非常困难,在十九世纪中后期,英美刑法在“重实证、求功利”的价值取向指导下,突破了“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原则,承认严格责任这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例外。

(二)严格责任的存在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确立刑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严格责任制度有利于对作为法律基本目标的公共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适用于食品销售、房屋登记、财政金融和道路管理等有关公共利益管理规定中的犯罪,因此,对这些犯罪采取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提高行为人的责任感,有利于社会管理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有助于保证社会团体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执行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法规,制约或迫使人们不去做不允许做的事,同时也保证了人们可以去做允许做的事,便于诉讼。有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数是发案率高,专业性强,要证明被告人行为是出于主观过错较为困难的犯罪。如果将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遵循一般的刑事原则,往往会使被告人逃避惩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同时,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通常是那些违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法规的轻微犯罪。这些案件数量较大,如果对每一起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均调查其有无罪过,那么起诉方和法院的工作任务将较为繁重,这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从其实际社会效果看,确实是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能有效地惩罚和预防公共利益的犯罪。

三、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及限制

(一)英美刑法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英美刑法中,绝大部分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刑事案件都是具体法律规定的,经法院对某一特别法规的解释而产生。因此,严格责任可分为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以判例形式产生的严格责任犯罪。制定法的严格责任是指立法机关以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严格责任犯罪。在普通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公害罪;诽谤罪和藐视法庭罪。在制定法规定的犯罪中出现严格责任,一般是因为制定法条文涉及特定犯罪的行为要素时,没有明知或故意之类的表述,即立法文件中并未使用明确的语言规定某一犯罪属于严格责任,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则是法院在适用该法的过程中解释出来的。其涉及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1.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奸淫幼女等。2.妨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例如,出售伪劣食品、拥有或出售伪劣产品的行为。3.破坏公共秩序方面的犯罪。例如,违反交通规则、制造环境污染。这些严格责任犯罪具有以下共同点:1.这些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道德准则;2.侵害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复杂性;3.行为人的主观心里难以认定,取证困难;4.无法挽救损失或者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较大。

(二)英美刑法严格责任适用的限制

从英美刑法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尽管严格责任较之绝对责任要公正得多,但由于它仍可能罪及无辜 。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必须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如果刑罚手段比较严厉,而刑罚的施加又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条件,则难免有失公平,且要禁止对严格责任适用条款的扩张解释,以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张。

 2.严格责任不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但它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和绝对责任等客观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允许被告进行合理抗辩以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从而使不公正的程度有所减轻。

3.严格责任犯罪只能适用于极少数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非常大的犯罪,且对此类犯罪用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又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只能用刑法的这种特殊例外来调节的情况。

4.对于要求被告方证明的那部分,应该较之公诉方所能证明的要求降低标准。被告方提出无过错辩护理由,如公诉方不能反驳,则应当宣判无罪或者对被告方做出有利判决。

四、我国刑法吸收严格责任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

英国威廉姆斯教授认为,“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有严格责任的实际存在”  。 那么我国刑法中有无严格责任之规定呢?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论者认为,应该突破传统刑法理论,我国刑法理论与规定能够包容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但并未制度化。否定论者认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均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刑事责任,罪过责任原则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认为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的正义,会破坏我国犯罪构成的合理框架,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从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论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存在严格责任要结合现在我国刑法的具体情况来解答。对此,笔者将对我国刑法中常常引发严格责任之争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1.强奸罪第二款之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由于条文没有写明必须“明知是幼女”,所以,有论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原则上均构成强奸罪,是严格责任”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做出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此条款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类似于严格责任的精神,但从解释的后半句推理不难得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认为是犯罪。在此仍不排除有绝对责任的嫌疑。
 
2.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有论者认为,“在生理性醉酒中,行为人因醉酒确实丧失了辨认其行为的性质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其主观上则没有过错,但法律仍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并不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免责,与其他刑事责任的负担不同,它实质上是一种严格责任”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尽管醉酒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通常仍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因而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对于这种人,应当根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的实际精神状态,认定其刑事能力,并据此决定是否且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在实施行为期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应认定为无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在实施行为期间,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部分丧失,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负担减轻的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关于严格责任引发的争议问题,笔者归纳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正处于探索状态,在法律规定及其表述上存在较大争议,法律规定中并未明文规定出来,仅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个别案例的处理上,如有关强奸幼女罪和关于醉酒人的犯罪等针对具体情况有遵循严格责任精神的可能。从而要从实践和现实情况出发,因为我国法律中还有空白,不能更加理性的分析和说明我国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所以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外国的经验来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从而更好的来解答这个问题。

(二)我国刑法应否吸收严格责任

对于我国刑法应否吸收严格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大致可分为两种观点,否定论和肯定论。

否定论者观点归纳为:第一,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是出于刑法功利价值观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将刑法导入了权宜之计的误区。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仅只在表面上维护了社会的平静,但可能引发更多新的问题出现。第二,从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的角度否定严格责任的存在。刑法是极端的调控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它与其他部门的区别在于并不象其他部门只具有警示意义,刑法调控手段的基本点在于惩罚犯罪的主体,对犯罪主体的恶意进行压抑、改造甚至消灭,基于这一宗旨,凡是不具有罪过的行为均不应进入刑法领域。第三,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相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第四,严格责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其实质上是以实体法形式出现的程序法,并没有独立价值,不应规定在刑法这一实体法当中。

肯定论者观点归纳为:第一,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的目的相符。严格责任的确立有利于打击狡猾的罪犯,很好的实现刑法保护社会的首要目的。第二,严格责任是我国当前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目前处于改革的大潮中,经济不断发展,在很多的社会领域中都出现了更多需要刑罚制止的问题。制定和使用严格责任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当前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迫切需要。第三,严格责任尽管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等通行理论,但不影响其实用价值,在主观要素非常难证明且犯罪控制的要求极其强烈的情况下,严格责任不失为备选方案。第四,严格责任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规定并不冲突。严格责任在程序上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是允许举证责任倒置的。尽管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方向来看,适当的使被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也是合适的,特别是对于构成法律上阻却犯罪成立事由以及刑罚减轻或免除的事由。第五,严格责任的适用,虽然是出于防卫社会、方便诉讼和惩罚罪犯的目的,但它并没有以失去公正为代价。

总结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

1.从法的渊源角度看,法是社会的产物,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社会阶段会产生不一样的法,因而产出法的效果也会不同,同时也会反映出不同时期法的特征,严格责任作为新时期社会化的产物,是对现实社会的一种反映,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社会要不断进步,法律也要相应的随之发展,严格责任的发展是应然的,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和现实合理的结果。

2.从效率与公平的角度看,效率与公平问题是有关严格责任争论另一焦点问题。法的适用是要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严格责任的适用可以体现功利价值但也没有放弃公正的价值,它是集“效率”与“公平”融为一身的结合体,平衡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严格责任免除了公诉方对于罪过要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既节约了诉讼的能源、提高了效率,又免于放过狡猾的犯罪分子,保证了公共利益,充分体现了刑法的目的,实现了法的效率价值。严格责任允许被告作无过错辩护,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并加以依据证明,从而得到公正的裁判,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保护人权。严格责任保护了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实现了法的公平价值。所以,严格责任在这个层面上看,它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是法的价值的充分体现。

3.我国社会和经济正在不断的发展,各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层出不穷,需要刑法去调节,只有刑法的威慑力才能预防严重的公共损害的发生,遏制社会中的不良现象。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可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刑事法规,使其更加规范,从而使司法实践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4.将举证责任适当地分配给被告不仅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制度所容许,而且也符合我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

5.严格责任原则可以补贴法官对于人的主观意识的错误推定,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的错误,提高案件判决的准确性。

(三)我国引入严格责任的可行性建议

根据英美刑法对严格责任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严重危害公共健康、安全和秩序,受害人具有不特定多数和潜在性的特点,如污染环境犯罪;2.只应适用于个别案件,主要是主观要件很难界定的状态,由于严格责任只能是一种例外而并不是原则,故严格责任只适用于少数保护特殊利益的犯罪,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犯罪;3.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行为要看其本身是一般禁止还是特殊禁止;4.追究严格责任的危害行为必须是被告人采取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一切可能的措施能够制止的行为;5.严格责任有一定的威慑力,它比民法和行政法所涉及的处罚和预防程度更高。

基于此认识,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下,应当看清我国刑法的现状,同时借鉴外国的经验把严格责任适用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我国的刑法领域,有必要对一些犯罪引入严格责任,如环境犯罪和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理由在于:第一,环境犯罪作为对社会影响较大且危害比较广的犯罪,对社会安全存在潜在的危险,对人们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第二,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很复杂,可能掺有其他关于自然或者技术性的因素,司法机关取证太难。第三,出现大的环境污染,如用行政处罚形式来罚款和追究,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资源,可能也会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带来混乱。第四,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可能给受害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包括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都是不可挽回或难以弥补的。

我国在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上应注意尺度。要注意追究危害责任的危害行为必须是被告人采取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一切可能的措施能够制止的行为。同时也要兼顾我国刑法中的其他原则来对其进行适用,如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为国家应对风险的重要工具,决策机关借助刑事法律规范实现其意图成为社会现象,它表现的正是风险社会的安全需要。严格责任作为不争的事实在英美刑法中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并且将来“在英国法中用任何东西替代有关严格责任的司法判决都是遥远的事情”。虽然从严格责任产生,有关严格责任的争论就未停止过,但是严格责任正是在这种争论中不断修正自我、完善自我,才能使其更具合理性。

笔者做了对严格责任含义的分析和对其他相似概念的区分,通过对我国目前多种因素决定的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和对外国严格责任的比较分析,得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基本能够包容严格责任,我国刑法中应该在某些问题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可以对适合中国国情的理论和原则部分适用。并且需要不断改进我国的刑法,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实现严格责任与我国刑事法律的融合,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严格责任在刑法领域的价值。

结 语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任何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确立,发展、成熟、衰落都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历史文化、法制理论的推动等因素密切相关。英美刑法体系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在同样离不开特定的物质条件和人文背景;其立法价值要在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与制约中体现;纵然在制度的进步过程中受到质疑、被其他制度淘汰,也完成了测试旧制度体系,孕育新制度的使命。然而,如果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不仔细考察我国刑法理论、司法实践、法治发展的现状,不对我国刑法体系与英美进行比较法分析,就否认接受严格责任制度,非但不能推动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的进步,反而会成为阻碍其发展、完善的羁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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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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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胡驰,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二)期刊报纸类
1.骆梅芬:《效率与公平—严格责任在刑事法领域运用中所体现的两种不同的价值》,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2.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3.[美]Wayne R. Lafave,Austin W. Scott,转引自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4.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三)网络资源
1.www.chinalawinfo.com.cn(中国法律信息网)
2.www.cnki.net/(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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