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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特定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认识
日期:2014-05-06 00:00  作者: 

浅谈对特定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认识

 

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中增设了对特定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在此种情况下,实际的操作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指定居所”问题。在指定场所进行监视居住无异于羁押,有可能造成强制措施的混乱。首先,在期限上,监视居住最长时间为六个月,由上级机关指定场所进行监视居住无异于羁押时间最长可达六个月之久,这在一定程度上强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力度。其次,在执行场所上,无异于羁押的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有可能失控。

二是对于第二款中“有碍侦查”无统一标准,难以界定,有可能导致公权力的无限制。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各级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有碍侦查”的理解可能各不相同,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便有可能超出行使范围从而损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第73条第二款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排除在24小时内须告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范围。此条款的出台争议极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条款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就应当有的“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特定犯罪采取的特殊强制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根本需要。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如今社会形势复杂多变,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特别立法是必要的。这有利于迅速有效地打击恶性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而在对上述问题的应对方面,则需要注意:

一是要正确认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也不具备强制措施类别的独立性,新刑诉法只是对原刑诉法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予以完善。同时要认识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方面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权利的限制更甚于普通的监视居住,有必要折抵刑期,另一方面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具有等价性,管制是开放性的刑罚,并不剥夺人身自由,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

二是严格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防止以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三是要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特别强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新刑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通过宪法、刑诉法的一般规定、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规定三个层级,确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方式。

最后,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详细规定,是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的理念,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确定其执行场所,适用法定的执行方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功能,切实防止将其异化为羁押措施。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李月明)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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