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 >> 政法理论 >> 详细内容
探析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
日期:2017-04-03 20:28  作者: 
 

探析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侯帅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是指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参加讯问。在云南盘龙模式、上海浦东模式、厦门同安模式等各地探索的基础上,新刑诉法第27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较为平和的环境下接受讯问,有助于消除讯问时其焦虑、紧张、害怕等情绪。

一、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基本实现了预设功能,然而由于立法较为宏观和原则,加之各种现实条件的制约及具体操作方式上的不完善,导致该制度在运行中有形式化的倾向,存在若干不足之处。

1、立法对该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一是刑诉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角色资质、人员选任、具体职责、到场人数等则规定的不构全面和具体。二是刑诉法对法定代理人到场要求的是“应当通知”,对合适成年人用的则是“也可以通知”,即法定代理人到场具有优先性,那么实践中对于能通知到、能够到场、不是共犯,但法定代理人到场会因漠不关心或暴躁斥骂涉罪子女而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是否可以优先选择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没有明确。三是在确定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时,没有明确是否要尊重涉罪未成年人的选择等。

2、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和在笔录上签名的效力未得到明确。根据制度设计的初衷,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应当发挥监督、沟通、安抚和教育的职能,而刑诉法只规定了“可以提出意见”、“笔录应当交其阅读或者向他阅读”,并未涉及到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的程序、协助其与办案人员沟通、缓解焦虑与害怕等心理问题、引导教育等权利。此外,由于是“也可以通知”,那么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有效;虽然到场并在通知书上签字,但是未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的笔录是否采信;几份笔录中没有签字的笔录如何认定等,立法对此没有明确。

3、大多仅发挥了旁听与到场的作用。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主要方式是到场和旁听,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大多保持沉默,少数情况下会有发言,抑或在讯问人员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发问或求助下才发表意见。因此,合适成年人在讯问中更多地是一名“消极的在场者”,其到场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配合办案机关进行讯问活动。

4、双方皆缺乏事先了解。一方面,办案人员虽然告知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于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但是其尚不完全了解合适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双方的信任关系未能及时建立,使合适成年人履职受到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合适成年人在讯问阶段对案情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并未详细了解,即使其主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也只能说一些笼统的套话,导致其发言因缺乏针对性而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5、履职的专业知识匮乏。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责需要有相应的背景知识作为支撑,而实践中大部分合适成年人都不具有法律背景,尤其是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知识,且多未经过集中培训,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沟通技巧。在参与诉讼中,除了刑讯逼供这种明显的违法行为外,合适成年人对于隐蔽性较强的诱供等违法行为并没有能力判断,所以,在自己都不懂的情况下,更谈不上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协助其理解诉讼行为、监督讯问程序是否合法了。

6、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管理机制不完善。一是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多由办案机关确定,长期的“合作”关系,客观上会导致合适成年人因碍于情面而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二是尽管人员可选范围较广,但是各单位或组织中能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较少,而自愿参与诉讼的则更少。三是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各自为政,没有一个统一管理合适成年人的机构。四是由于对选任标准、工作考核、参加培训、工作纪律等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履职受限。

二、关于制度完善的若干建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我们既要正视现行法律规定的进步和不足,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本土特色,在借鉴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

1、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作为一项新机制,法律规范对此难免会有疏漏,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高检院出台意见等予以细化规定,同时要修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效衔接法律法规。而作为体现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在选择合适成年人到场时,法律可要求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便利条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愿、利于讯问等综合因素,进而决定到场参与诉讼的合适人选。

2、细化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职责。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监督司法机关,防止其滥用权力而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抚慰、教育,从而帮助其顺利完成讯问。除了现有的规定外,法律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还有权与未成年人交谈,稳定其情绪;帮助其正确理解法律相关规定;适时对其进行安抚和教育;讯问结束后可以向办案人员发表对案件的意见等权利。当然也要明确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接到通知后按时到场参与诉讼;严格遵守监管场所的相关规定;不得以诱导、误导等行为妨碍讯问活动;不得公开或向他人透露相关案情或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有条件的可配合、协助办案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回访帮教工作等。

3、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及在笔录上签名的效力。“也可以通知”较之“应当通知”来说,其义务性和强制性显然会大大降低,这就要求进一步完善立法,增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强制性和普适性,从而避免模棱两可的尴尬境地。而既然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应当在场,那么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则是证明其在场的最简便有效的方式,如果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抑或笔录上无签名则属于程序违法,除非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能证明其讯问时在场,否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英国的法律规定,讯问时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

4、促进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了解与沟通。合适成年人要充分履职需建立在了解案情和有效交流的基础之上,在信息闭塞和交流被简化甚至省略的情况下,很难希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对合适成年人敞开心扉、主动求助,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距离感、怀疑感甚至排斥感极易削弱其发挥作用。故其一,办案机关在讯问前要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介绍合适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地位、职责等;选择时也可以听取无法到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在通知前事先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可赋予其因不信任而要求调换的权利。其二,在参与诉讼前,合适成年人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涉案罪名和基本事实,防止因时间仓促、准备不足而导致“到场”成为“走过场”。其三,在不影响讯问的前提下,允许合适成年人适时与未成年人交流,使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再仅仅做个“旁听者”。

5、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除涉罪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外,在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时,应当优先考虑那些富有责任心和爱心、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法律知识与良好沟通能力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要求其有相应的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对于热心公益事业而无相关知识的人,应给其发放学习资料,适当就相关背景知识及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培训与交流,使之熟知应履行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以及参与诉讼活动的相关工作规定、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等,以进一步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

6、加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管理与培训。首先,学校、单位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平时要注重培养若干适宜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人员,接到通知后可随机选派,要尽量独立于办案机关的指定,使其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其次,要明确选任条件,人选应综合考虑其年龄、品行、能力、学识等条件,来源应包括教师、共青团干部、关委会工作人员、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等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人员。此外还应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如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人均应排除在外。再次,可借鉴上海的经验,有条件的地方在共青团或关委会等机构下设管理办公室,进行日常管理、定期培训、发放补贴等工作,推动合适成年人常态化、专业化建设。

政协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媒体 友情链接 检察网站 中省政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