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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渎职类犯罪主体问题
日期:2017-04-03 20:28  作者: 

浅议渎职类犯罪主体问题

 

渎职类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渎职类犯罪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办渎职刑事案件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在具体的案件侦办过程之中,办案部门、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渎职类犯罪主体认识不同而产生争议是影响案件办理定性的重要因素。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是反渎职侵权工作领域的一大进步。

《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具体规定了渎职侵权类犯罪主体的相关问题,其中主要包含了四个关键点:一是主体涵盖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点就确定了主体适用的大概范围,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就是说其职权来源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四是必须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很明确的看出《解释》对主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职权论的特性,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职权论。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现实工作中,特别是基层办案过程中,有的基层事业单位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管理并不是很严格,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管理事业单位。有的基层事业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对其的日常工作管理也不是很严格,相当多的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不愿意让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这种按照《解释》所表明的职权论,则很容易解决这个法律认识问题。例如,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了某事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这个事业单位并没有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也没有公章等事业单位法人所必须的法定条件。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这个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不能以独立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来办理业务。在现实工作中,特别是基层单位,由于多种原因,没有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却履行着一部分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若是存在着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其中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涉嫌犯罪的,根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就不再存在问题。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王伯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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