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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酒后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日期:2015-04-16 00:00  作者: 

浅析酒后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而生理性醉酒则是因为行为人自身原因所致。对于病理性醉酒我们可以将之适用精神病人的规定。生理性醉酒,根据醉酒的程度,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 "行为与责任同在",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因为只有二者同时存在时,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按照此种理论,高度醉酒者的行为应当认为不是犯罪。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犯罪分子故意醉酒,然后以此为借口事实犯罪行为,这从主观和客观上来说都具备构成犯罪的条件,但是却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同时,有些醉酒犯罪虽然没有犯罪故意,但从某方面来说他应当意识到自己的醉酒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比如说醉酒驾驶,对于这样的行为,尽管从其主观上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我们应当可以推

知他在此行为中是存在严重过错的。如果对上述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将可能造成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

为了弥补此种缺陷,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被适时的提了出来。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有两种解释:第一是狭义说,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之行为 ;第二是广义说,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之行为 。为了避免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采广义说概念,将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也包括在自由行为之中。

主张原因自由行为要受到刑事处罚的人认为行为人在醉酒以后虽然出于无意识状态或者意识不清的状态,此时不具备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很有可能不受其主观意识的控制,但是在行为人导致自己处于无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行为设定阶段,行为人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因此,行为人酒后犯罪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至少在引起自身醉酒时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因此从主观方面来说是有刑法上的可罚性的。

因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醉酒的人实施的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第18条第

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对于醉酒犯罪应当认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与正常情况下无区别的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醉酒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量刑的适当性的思考

一、基于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讨论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对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基础是认为行为人导致自己处于无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在此状态之前行为人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该原因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负责。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是有问题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其客观行为应当受到其主观意识的支配,否则不承担法律责任。醉酒的人的行为当然不受其主观意识的支配。当然,我们也不能要求行为人为其先前与犯罪无关的主观意识负责。就如,如果一个人长时间沉迷于网络,在医生警告其如果再不改变就有可能患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不理会医生的警告,从而导致精神失常,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在患精神疾病后,该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难道我们可以说使他的先行为导致其精神失常,因此他应该为自己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与此相似,要求醉酒的人犯罪不区分的承担刑事责任是有问题的。

有人会反驳说针对有些人故意醉酒实施犯罪行为怎么解决?笔者认为故意醉酒实施犯罪的人可以借鉴间接正犯的处理方式。间接正犯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故意利用无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犯罪,如教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此种情况下,教唆者是有犯罪的故意的,只不过他是利用无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以故意犯罪处。醉酒的人犯罪与之相似,只不过其利用的是自己的无刑事行为能力状态,但在本质上还是故意犯罪,因此处以刑罚是没有问题的。

二、基于社会性危害性的讨论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刑法之所以对犯罪的行为实施刑法上的处罚本质上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有巨大的破坏作用,危害着正常的社会关系。评判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一般可以看其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行为的主观动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等,破坏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则行为的危害性越大,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与预谋的犯罪则其行为的危害性越大,行为人是累犯等则其行为的危害性越大。

醉酒的人的行为从主观状态上来说,一般出于无意识状态,故不存在故意之说;醉酒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具有偶然性,很少是累犯,故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因此对醉酒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加区别的处以刑罚是不科学的。

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醉酒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是防止犯罪防止故意醉酒犯罪而借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视同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一)行为人在醉酒前已经形成犯罪故意,对于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

(二)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的行为是行为人醉酒前就能预料到会造成重大危害的,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

这个条件主要是针对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或与醉酒有常见的因果关系,如醉酒驾驶;或因为该行为出于行为人职责的要求是不能醉酒的,如医生在手术前醉酒。对于这种情况下的醉酒犯罪,其在醉酒之前是能意识到的,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危害性极大、社会普通民众极易分别的犯罪。

对于这些犯罪行为,我们可以根据社会的正常意识加以区分,即使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也应当能够区分,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醉酒犯罪不具备以上条件,说明行为人本身无犯罪故意,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因此可以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即使在现有社会状况下,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立法依然坚持对醉酒犯罪进行处罚,但是也应

当醉酒作为除上述三中情形之外的犯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实质可以将醉酒作为以上三种情形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这样做不仅可以对故意醉酒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犯罪分子施以刑罚,同时对确实是因为醉酒后一时失足而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一个从轻处罚的依据,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教育与惩治,而且能给予行为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供稿单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张涛)

 

 

 

【编辑: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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