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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告不理不绝对 能动司法最合理
日期:2012-06-22 00:00  作者: 

府谷法院 王慧朋

【案情】

原告张磊(化名)与被告沈红(化名)于2008年5月16日在府谷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争吵、打闹,渐渐的致使矛盾加深。双方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张磊生活。2012年6月7日,张磊起诉到法院,请求与沈红离婚,同时共同子女由自己抚养。庭审中,被告沈红表示二人分居后,孩子由原告带走,自己曾多次去探望均被原告以各种理由阻止,也要求要孩子的抚养权。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应准予离婚。考虑共同子女平时由原告照顾,被告很少尽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双方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较适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原告张磊与被告沈红离婚,双方婚生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分歧】

本案中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但对于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是否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

【评析】

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是民事案件审判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诉求或超出诉请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

《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探望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这可以看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当事人对此类纠纷可以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离婚后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无论何时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并就当事人所诉求的问题进行审理。

【结语】

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诉讼,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问题均是附随于离婚诉讼的从诉,无论原告请求与否,只要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否判决离婚,案件宣判之前,原、被告根本无从得知,双方在小孩抚养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不会谈及小孩的探望权问题,更不用说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等诸多问题。判决小孩的探望权不会损害直接抚养人的权利,更多地是对探望权这种法定权利的昭示,在离婚诉讼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同时,一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判决探望权,既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是能动司法在判决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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