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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中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讨
日期:2020-04-22 07:12  作者: 

刑事执行检察中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讨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陈海洲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财产刑作为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可单独适用的一种附加刑罚,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式,在刑事判决中被广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两种。对于财产刑的具体执行,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由此可见,财产刑执行主体是第一审法院,公安机关有会同执行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第六百四十五条也对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监督的情形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中,新增了财产刑执行监督、死刑临场监督、强制医疗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等新的职责。其中第(七)项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此可见,对于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代表检察机关依照职权和法定程序对财产刑执行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当前职务犯罪、盗窃、诈骗、抢劫等案件数量高发的情况下,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已经达到案件总数的50%-60%,但财产刑执行率差异较大。财产刑实际未被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客观上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败笔。由此可见,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已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部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也对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监督进行了规定,但当前,财产刑的执行以及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依然问题重重。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随着财产型犯罪数量的增长,从立法层面近几年的动向可以看出,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目前已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日益重视,最高检也开展了为期三年的专项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财产刑执行方面还是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财产执行法律制度滞后

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面临着诸多空白之处。尽管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监督职权,但这些规定更多地体现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的主体地位,却未能提供更多开展相关工作的细则性的规定。例如,对于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财产刑执行环节、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如何为被执行对象提供救济等具体操作环节的问题,上述法律规范几乎都未能予以指导。而如何填补立法层面的空白,更多地只能依靠各地检察机关制定适用于该检察机关或某一地区检察机关的具体工作细则或者建立联席机制。然而,过于依靠地方检察机关通过出台相关工作办法的方式,虽说能够灵活应对当前的状况,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但不利于整体法律体系的统一。

(二)司法实践存在现实困境

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个人拥有的财产形式和占有方式也日渐多样化。与之形成反差的是,我国当前的财产登记制度、信用体系都不完善,这就为犯罪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其财产进行转移、藏匿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另一方面,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犯罪行为人,其多数经济状况较差,支付能力不足:即便被判处时产用,其往住无力进行支付,从而造成于大量的时产用难以执行的局面,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关注的重点通常是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即便是对于常见的会判处时产用的犯罪,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也极少关注把罪行为人的时产状况,当前我国法律也并本规定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前期调查,虽然2019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可以进行调查,但毕竟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规定,刚性不足,操作性不强:当案件接交至法院进行审理后,法官即使对犯罪行为人判处财产刑,对其财产状况也并未有深入的了解。在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当前,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彻底摸查,既无法在办案效率上予以保证,也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三)监督执行机制滞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八种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虽然可以调查,但调查权的刚性不足,检察机关往往难以有渠道接触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那么提出纠正意见的难度就可想而知。更多地只能通过被执行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进行反映,进行事后监督。在实践当中,承担监督职能的监所部门提出纠正意见的手段通常是制发《检察意见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这“两书”是否被采纳,则由被监督机关决定。而被监督机关拒绝接受所要承担何种后果,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这就使得监所部门的监督权威打了折扣,甚至使得监督职权流于形式。

(四)涉财执行观念滞后

受制于“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观念,传统的监所检察工作,其重心相对偏重于对监所场所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的一系列工作规章、台账制度也大多是围绕“高墙内”的监所场所建立的,并且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对于近些年逐步受到重视的财产刑、强制医疗等“高墙外”的工作,很多基层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也只是象征性地开展,甚至难以开展。近些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积极推广“刑事执行检察”的概念,力求取代传统的“监所”名称,但目前来看,将“监所检察”这一名称改为“刑事执行检察”并且积极进行工作职能转型的,依然是少数。这种观念上的误区造成了实践中的误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因此也远远不如对侦查、侦监、公诉的投入,而主要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监所部门又往往对财产刑重要性及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致使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仅限于对看守所、监狱的羁押人员自由刑执行及场所执法活动上。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的完善路径

在司法改革的整体视野下,要完善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既要从立法层面进行宏观的构建,通过对执行权的重新定位、重新梳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来明晰和突出检察机关在执行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又要在实践操作层面进行具体的完善,重视和加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优化人员配置,并做好检察机关与审判、执行机关之间的良好沟通和互动。

(一)强化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理念

尽管作为附加刑的一种,财产刑的受重视成都不如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但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乃至国家公信力。财产刑刑罚执行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不仅使得刑法的威慑力打了折扣,也从根本上危害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因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于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职能是我国法律所明确赋子的,其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不能简单以缺乏法律明确理定为理由,对这一职能采取消极态度进行对待,而应积模案用产刑执行监督的方法和经验,法律先天的滞后性使得其必然以司法实践工作的经验积累作为立法的相关依据。这就要求监所检察部门从自我做起,按照司法改革的具体部署,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转型要求,从单一的“监所检察”职能向综合性的“刑事执行检察”职能进行转变,改变陈旧的工作理念,做到“高墙”内外的工作兼顾,不能厚此薄波。完成这一转型,检察机关才能实现对司法程序进行全方位的系统化监督,真正体现司法改革的成效。

(二)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

刑罚执行和制度管理需要以法律为基石,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对于刑罚执行权的设计安排,长期采用分散化的模式,公安机关负责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人民法院负责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监狱负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刑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由此可见,针对被判处不同刑罚的罪犯,分别由不同的执行权行使主体来行使刑事执行权,这就使得关于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由《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工作办法、部门规章来构成,因此,可考虑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整合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他非讼执行。通过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来明确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具体职责和工作流程,这也是未来立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另一方面,在事实意义上的“立法”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一系列对应的司法解释,在刑事执行法目前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在当前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归根到底,需要一部专门法律才能真正构建完善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三)树立监所检察部门财产刑检察监督权威

现行法律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方式包括三种: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制发《检察意见书》、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这几种监督方式较为单一,且均为“建议权”性质,属于一种程序性权力,对于被监督机关而言,缺乏足够的约束力。而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实践当中,为数不少的意见书或通知书是没有下文的,导致了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权力难以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一方面,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监所检察部门行使建议权和纠正权要进行更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在适用范围、期限、程序等方面出台更细致的规定,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在现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更加完善的法律或法律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形式的法律法规,使得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成为一种常态化、有序化的工作。另一方面,在建议权的基础上,要赋予监所检察部门惩戒权。检察权本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单纯凭借制发《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监督,事实上是无关痛痒的。因为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承担何种义务,以及一旦未履行相关义务将受到怎样的制裁。只有严格追究财产刑执行机关不履行相关被监督义务的责任,才能从根本上赋予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以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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