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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认定问题探析
日期:2021-01-13 07:29  作者: 

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认定问题探析

---以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例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郭家德    张金花

 

一、基本案情

    吴某某2009310日取得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货车,2017518日通过增加准驾车型的方式取得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牵引车。2017122420时驾驶自购的鄂FTV508/FM226挂号半挂车,在福银高速1416KM+200M处,因车辆总质量超限被劝返,吴某某向后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某撞倒碾压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张某某近亲属造成726431.80元损失。2018116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某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FTV508/FM226挂号半挂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吴某某在投保单、保险单中签名,在商业险保险单中写明以上内容已阅,保险期间均从201798日至20189723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是否属于实习期,在此期间是否可以驾驶增加准驾车型的车辆;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是否可以免责。

    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仍是实习期,吴某某的行为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该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吴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加粗印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用加粗字体印制,吴某某在该商业保险单中注明以上内容已阅,并在投保单中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吴某某也已收到提示,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故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据此,笔者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以来同类案件判决书100份,其中11份判决书认为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内属于实习期,28份判决书认为增加准驾车型后不存在实习期,61份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就实习期问题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认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属于实习期。

    三、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认定问题分析

   (一)从法律冲突解释规则的维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出现了法律冲突。根据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上位法与下位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相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上位法,实习期的认定应依据该条例。有的法官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该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进一步明确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一并纳入实习期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本质上并不冲突。但笔者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不合理的限制了驾驶人的驾驶权利,不能视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规定的细化或补充。

    历史沿革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20164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2017107日开始施行的,根据法律冲突解释规则,在新法和旧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新法。相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新法,实习期的认定应依据该条例。而且,国务院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时,并未吸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机关的态度。

    因此,从法律冲突解释规则的角度分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就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属于实习期。

    (二)从保险法的不利解释维度分析

    驾驶人是否存在实习期内违规驾驶的行为,一般都是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对实习存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两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时,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属于实习期。

    (三)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维度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般都涉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依据高检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主张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属于实习期,驾驶人在此期间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用加粗字体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这就存在一个问题,高检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可以免责的只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并未包括部门规章。法院在认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内为实习期时,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认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禁止性规定情形时,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由此可见,在同一份判决中,就实习期的认定问题,在不同的方面,适用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而这两个法律规定存在的冲突又会导致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这就让驾驶人和其他公民很难接受,自然也很难收到息诉服判的社会效果。

    法律的适用应当保持一致,不应当存在不利于当事人的冲突。在实习期的认定问题上,应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属于实习期。

    (四)从实习期设定目的维度分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牵引车等车型的目的来看,相对于一般车辆,这些车辆的危险性更大,对驾驶者的驾驶经验技能要求更高,而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时,其驾驶经验和技能尚不成熟,禁止其驾驶这些车辆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共安全,此规定是合理的有必要的。但以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为例,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请增加牵引车驾驶证的人除持有驾驶证外,还要在本计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同时符合已取得驾驶证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符合这些条件时,驾驶人已经有相当的驾驶年限,驾驶经验及技能已经考核合格,法律不应当禁止驾驶人在增加准驾车型后驾驶牵引车。

    认为,增驾的驾驶员,虽然拥有原准驾车型的驾驶经验,但对于增驾的准驾车型来说,同样缺乏驾驶经验,如果允许驾驶人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驾驶牵引车,就是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但笔者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增驾车型的驾驶资格。初次申领驾驶证的人在实习期内都可以驾驶准驾车型的车辆,即便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申请增加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在实习期内也可以驾驶增加准驾车型的车辆。法律设定实习期的目,就是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绝不是不能驾驶该类型车辆,甚至将驾驶证闲置一年再驾驶该类车辆,那样驾驶员就无法获得增驾车型的实习经历,实习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反而会对公共交通造成更大的危险。因此,要求驾驶员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得驾驶增加准驾车型的车辆有违立法原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法律冲突解释规则、保险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原则、实习期设定的目四个方面来看,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不应属于实习期,驾驶人在此期间驾驶增加准驾车型的车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驾驶增加准驾车型的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替代赔偿责任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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