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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分析
日期:2023-10-23 15:28  作者:张超 张红艳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分析

在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辩解称代购毒品。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辩解为代购,主要是司法解释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不以犯罪处理,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需要查明代购毒品的目的,区分代购毒品的不同情形,判断有无超出购买范畴,依法对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笔者谈一下认定的依据。

代购毒品是指代购人接受托购人的委托或指示,为托购人从贩毒人手中购买毒品的行为,它是毒品交易中的一种形式。代购毒品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情形,不同的情形会导致不同的定性。准确区分代购毒品的相关情形,有助于对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按照张明楷老师所说,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首先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不应在此之外另外寻求判断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路径与方法。

一、根据不同标准来划分代购毒品类型。

以是否牟利为目的,可以分为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行为和非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行为。前者代购毒品的目的是为获取利益,代购过程中往往会从中加价,从中牟利;后者代购毒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益,实践中可能是因为亲情、友情、人情等因素,单纯的代买毒品。

以托购人购买毒品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代购人为托购人代购吸食毒品的代购行为,以及代购人为托购人代购贩卖毒品的代购行为。前者是单纯的代购行为,后者是代购人与托购人一起共同的贩毒行为,已经超出了代购范围。

以托购人是否指定卖毒人,可以分为托购人指定卖毒人的代购行为,以及代购人自行寻找卖毒人的代购行为。前者是代购人事实上为托购人代步购买毒品,代购人从中起跑腿作用,没有超出购买毒品的范畴;后者是代购人掌握购买毒品渠道,在代购过程中具有很大的主动性,往往转化为贩卖毒品行为。

二、区分不同类型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明知托购人购买毒品目的是为贩毒,仍为托购人购买毒品,代购人此时参与到托购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与托购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为托购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但从中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这里就需要准确把握从中牟利的含义,所谓从中牟利,就是代人在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取相关利益,包括直接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即可以是金钱、毒品等有形的利益,也可以是帮助就业、提高工作业绩等无形的利益。其中在代购过程中,代购人在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另外,代购人在代购过程中蹭吸行为,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形综合把握,特别是代购毒品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蹭吸这一关键点。对于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可以理解为代购行为具有了有偿性,属于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具有从中牟利的属性,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对于不是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即使代购人在代购之后与托购人共同吸食毒品,因代购的目的并非为了蹭吸,代购人在购买毒品过程中仍起跑腿作用,没有超出购买毒品的范畴,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为托购人长途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人未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代购人的行为实际上转变为运输毒品行为,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运输毒品罪的论处。对于代购人为托购人短途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于代购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中,对于代购人无偿为托购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零包毒品,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此种情形如何定性,应根据案件情节综合把握。如果只是帮助买家找卖家,还没有超出购买的范畴,单纯为吸毒者寻找、联系贩卖者的,仍属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为亲朋好友一、两次代购上述毒品行为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以对代购人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对于代购人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且托购人未指定贩毒者,代购人自行寻找的贩毒者相对固定,代购人此时的行为扩大了毒品消费面,促进了毒品交易,可以理解为贩卖者联系下游吸毒者,有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张超 张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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