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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赌资认定
日期:2023-10-27 10:27  作者:张超 张红艳 

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赌资认定

近年来,网络赌博犯罪高发,而在网络赌博犯罪中赌资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是影响行为人罪刑轻重的关键所在,但目前各地司法机关采纳的赌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

司法实践中,对于赌资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认定方法:
   (一)以累计投注额计算赌资。根据“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之规定,即将投注金额或赢取金额视为赌资。然而,将每一个投注点数所代表的金额全部认定为赌场的赌资会带来重复计算的问题。网络赌博具有特殊性,在“投注”与“结算”的过程中也存在着时间差 ,往往存在下注先于资金结算,参赌者将自己原有的赌博网站的虚拟额度,进行反复投注,导致结算时积累了巨额投注点数。但客观上却没有与累计投注点数相对应的真实资金,二者计算结果差额巨大

(二)以充值金额作为赌资予以认定。依据“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之规定,以此将汇入赌博账户的钱款作为赌资认定,在网络赌博网站中,充值金额与押注金额常常不一致。如某赌客充值10000元,但参与每场封顶为1000元的赌博3场后离开,并将余额全部提现。该情况下,实际应用于赌博的金额仅为3000元,但认定充值的10000元为赌资,明显存在认定错误。
   (三)以提现金额作为赌资予以认定。这种认定主要是因为在网络赌博中,参赌人员往往会被扣除一些金额供“代理”抽头,导致实际投入的金额小于充值金额。但这样也不能准确计算出实际参赌金额,不能避免出现充值小、多次提现累计数额大的问题。

司法解释虽然对赌资进行了大量规定,但由于网络赌博的特殊性,导致实践中对于赌资数额认定的争议较大。实践中,可让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进行专门鉴定,但司法鉴定只能作为一种工具作用,另外司法鉴定费用较大,司法成本过高。笔者认为,在赌资的计算过程中,被重复计算的赌资金额应被扣减,准确确定实际参赌金额。

(一)赌场返利或扣除的费用应进行甄别。对于赌场为了鼓励参赌、充值给参赌人员的积分奖励折合的金额,若没有投入参赌应予以扣除;对于参赌人员被扣除一些金额供“代理”抽头的钱因为没有实际投入参赌应予以扣除。

(二)代理本人参与投注部分赌资被重复计算。就赌博网站的“代理”而言,其在帮助赌博网站发展、组织他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同时,往往自己也会参与赌博。因此,代理自身的赌博行为与其帮助开设赌场行为涉及的金额不应混同计算,应在认定代理本人开设赌场赌资数额时将其自身的投注金额予以扣减。

(三)同一笔赌资产生的流水被重复计算。网络赌博中,同一笔赌资经由多个不同银行账户或多种支付工具转账,可能不止一次地被计入流水。赌博网站的代理可能存在和上家、下家进行赌资结算。此赌资结算包含了同一笔赌资的双向流动,本质上为同一笔赌资。

(四)准确认定赌资应紧密结合银行流水与赌场交易记录。如何才能准确认定赌资,银行流水能准确反映资金往来,赌场交易记录能准确反映账户登录、下注、提现等客观情况,对于赌资认定来说,输赢记录、提现等均能如实反映赌博的真实情况,将银行流水与赌场交易记录进行对比审查,确定实际参赌的资金额。

目前司法解释关于网络赌资数额的认定存在多种计算方式,但在网络赌博犯罪的认定上应充分考虑网络的独特性,结合充值金额、下注金额、提现金额综合认定,确定实际参赌的资金额作为赌资认定标准,防止赌资的重复计算,准确量刑。(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张超  张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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