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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网络诽谤在刑法中的问题研究
日期:2023-11-21 09:57  作者: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人们享受网购的便捷、短视频的快乐、信息检索的便利,同时也要承受网络带来的新型犯罪。在网络世界,海量的信息快速传播,散布的信息一旦发出,任何人都可以点击浏览、转发、甚至下载保存,这无疑为诽谤者散布谣言提供了便利条件,于是网络诽谤成为诽谤罪的新形式。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主要对目前关于网络诽谤行为的争议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讨论,并给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

诽是背地议论,谤是公开指责,在中国古代汉语词典中,诽谤一词含义比较丰富,有进谏、批评指责之意,后来演变成今天的含义,是说人坏话,诋毁和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我国《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诽谤罪,是指以主观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的构成要件有三:1.传播的内容为虚假的、捏造的事实,也就是说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不真实的。2.有捏造散布事实的具体行为(该行为可以以各种方式或途径实现)。3.有特定的诽谤对象,这里的特定不要求一定指名道姓出诽谤对象,只要得以推知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成立此罪。网络诽谤是指在网络空间,在传统诽谤罪的基础上,利用网络平台诽谤,相较于传统诽谤,往往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

二、网络诽谤的特点

1.网络诽谤行为的虚拟性

社交网络原本应是民主自由的平台,因此大多社交网站并没有对社交账号实行实名制管理,因此,诽谤者穿上不为人知的“小马甲”,藏在微博、邮件、QQ等虚拟的社交账号背后,捏造事实,利用网络传播散布。“匿名”对于诽谤罪意味着保护伞,大多数情况下,即使有人追究起来也无法查到其真实身份,匿名发布,让诽谤者更加肆无忌惮,大大增加了其诽谤他人的力度。

2.网络诽谤传播的快捷性

大部分网络诽谤根源于社会事件,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后经网站转载、大V转帖、网友转发等网络传播行为引起大范围的影响。网络发展到今天,“一夜爆红”、“上头条”这样的字眼再也不陌生,能够刺激到公众神经和视线的网络信息常常会迅速占据网站头条,进而通过转帖跟帖以及朋友圈转发,在数小时内全国上下人尽皆知。网络信息传播的快捷性在诽谤行为上体现的更加突出。

3.网络诽谤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的网络发展迅速,网民数量有十亿之多,在如此庞大的网络受众的平台上散布谣言,短时间内被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转帖,可想而知其影响力比传统诽谤行为几何倍增。

今年上半年武汉校园案,被碾压孩子妈妈不堪网络谣言跳楼自杀;“粉发女孩”不堪网暴自杀事件,足以表明网络侮辱、暴力、诽谤对社会及其政府公信力造成的伤害,是难以挽回和补救的。传统诽谤总会受到传播范围的局限,及时阻止和澄清也能最大程度消除不利影响,然而互联网无边无际,极速传播,让网络诽谤者的恶意无限放大,造成的后果通常也难以补救。因此,网络诽谤不容小觑,然而如何将网络诽谤归入诽谤罪的范畴,界定网络诽谤的入罪标准和具体问题,今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7件惩治网络暴力典型案例,并且联合最高法、公安部出台了指导意见,能够给我们一定的启发。

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将网络诽谤罪归入诽谤罪的范畴,然而,基于网络的特殊性:虚拟性、隐匿性、高速性、广泛性等特点,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立法应当单独设立网络诽谤罪。通过罪名研究、案例分析比较,网络诽谤究其根源,仍是诽谤罪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与传统诽谤并无根本区别,只是行为方式、手段略有不同,带来一些网络所具备的固有特点,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只需要在传统诽谤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即可。

二、网络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

“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是《刑法》第246条所表述的诽谤罪的构成要件,《网络诽谤刑法解释》中规定了在网络上散布捏造的事实,将他人的真实信息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散布,都属于“捏造事实诽谤”这一条所指范围,这无疑是完全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然而,《网络诽谤刑法解释》还规定了一条:“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一条表明,即使没有捏造事实,而只是传播散布,也可能被归入“捏造事实诽谤”。

就《刑法》第246条所表述的文字内容来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了“捏造”和“诽谤”两个行为,但这并不能直接解释为“捏造事实”并“诽谤他人”,也就是说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求先捏造,后诽谤,或者捏造并且诽谤,而应该理解为“诽谤”一词本身包含了捏造行为,即利用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如此一来,则“捏造”的行为并不单独作为诽谤罪的构成要素,而是只要有捏造行为在先,无论是否为行为人捏造,只要行为人利用捏造的(这里要求行为人明知为捏造事实)事实,传播散布,诽谤他人,则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其次,刑法条文规定犯罪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就保护法益而言,诽谤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或者有现实紧迫的侵犯他人名誉的危险时,我们才说行为人有犯罪的实行行为。事实上,行为人不需要捏造事实,而只是利用捏造的事实,只要实施散布的行为,便足以诽谤他人,造成对他人法益侵害的结果。

“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为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捏造事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捏造的事实(自己或他人捏造)发布到网上,或者从小范围的空间转载至广泛传播的网络空间的,都属于诽谤。

(二)“他人”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利,包括社会对个人的积极评价和个人对自身的价值评价,所以,诽谤罪的刑法条文中所述的“他人”,只包括自然人,但不包括法人和政府机关。

(三)“情节严重”

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四项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网络世界而言,信息传递本身就是其固有性质之一,因此,发布的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是相当正常的状态,不存在任何偶然性或不可期待性,因此,诽谤者所发布的信息无论是否被“恶意”点击、浏览、转发,都应将信息散布的结果归因于信息发布者的诽谤行为,例如传播淫秽物品罪中,只要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上传到网络上,供他人点击、浏览、转发,则行为人完成了传播的行为,就应当对自己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负责。

(四)“告诉的才处理”

关于诽谤罪的刑法条文246条第二款“但书”的内容,将诽谤罪为自诉型犯罪的规定撕开了一道口子,然而,原本善意的立法原意——为公权的介入留了一扇窗,在现今关于网络诽谤的刑法实务中却造成了混乱的应用局面。既要警惕公权力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侵犯,又要保障公权力对被诽谤者提供更有力的支持和救济;既要限制公权滥用,又要充分发挥公权的最大效能,这两种诉求,在冲突矛盾中寻求平衡。

对于该条文,在具体案件实务处理中,主要的问题在于如何适用“告诉才处理”这一规定。网络诽谤相对于传统诽谤而言,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网民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时,大多以匿名的方式,之后的一系列浏览转发行为也大多为匿名,这就使被害人自诉并搜集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微乎及微。被害人凭借自己的力量无从知道捏造着、发帖者、传播者的真实身份,即使被害人知道了诽谤者,也因为网络的隐蔽性而无法提供证据。在这样的现状下,要求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不仅显得有些强人所难,更难以保护被害人的法益。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公民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的认识不断增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也迅速觉醒。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各个方面敏感的话题。网络作为公民发表言论、交流情感、表达思想的重要平台,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应是一片自由的天地。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也是法治文明的体现,但绝对的自由必将带来犯罪,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积怨。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和一个风正气清的网络空间需要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发展。(文/隆悦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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