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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酒精含量检验与非法证据排除探析
日期:2025-04-22 14:04  作者:耿鑫 

危险驾驶罪中酒精含量检验与非法证据排除探析​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耿鑫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关键证据,其获取程序与证据效力一直备受关注。呼气式酒精检验数值常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等共同作为书证,用于证明当事人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当呼气数值达到 80mg/100ml时,通常需进一步抽血送检,以判定是否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然而,实际办案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未经呼气式酒精检验便直接进行血液酒精检验的情况,辩护方往往以此为由,以启动程序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全案很可能被判定为无罪。但在笔者看来,仅因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就认定抽血检验启动程序违法,进而排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错误解读。​

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关系​

酒精含量检验主要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该标准第5.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并未要求必须先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之后才能开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所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并非行政执法环节的必要步骤,更不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前置程序,它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是并列的检验方法。不能依据 “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数值超过80mg/100ml的需要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就错误推断出 “抽血检验前必须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

例如,在某起案件中中,交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赶到现场后发现当事人身上散发浓烈酒气,且当事人当场承认饮酒,此时交警直接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最终,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这一案例体现了在某些情形下,直接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合理性。

根据公安部2018年5月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或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中,若当事人自认饮酒,或者执法人员在现场闻到当事人身上有酒气等情形,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带其抽血送检。​

综上所述,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是平行并列的两种检验方法,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均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其中,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一般作为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筛查手段,也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数值则决定着案件是否应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 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能直接认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只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虽然《意见》中规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但抽血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认定其醉酒。甚至在实践中,存在没有血检数值,完全依据间接证据认定当事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但这绝不意味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数值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具有同等地位和价值,前者只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权宜之计。​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适用​

如前文所述,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通常不能作为普遍意义上的定罪依据,其程序是否启动,并不影响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程序的开展。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独立的地位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需对其进行严格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此规定,非法证据有严格限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暴力或者威胁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直接排除,不存在补证可能。但对于物证、书证等,不能直接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而是可以通过补证来完善其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有规定的九种情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九种情形主要针对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文书、送检材料的来源等方面进行规定。由于这些情形会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所以需要排除。但鉴定意见同样存在可补证空间,根据《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鉴定意见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需要查实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若能得到合理解释,依然可作为证据使用。​

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过程中,一般较少出现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形,控辩双方大多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展开辩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 5.3.1和5.3.2两条规定,抽血应由专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不得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按规定封装,及时送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 GA/T842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只要抽血过程规范,血样未被污染,消毒、封装、保存方式符合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能力就是合格的,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例如,在某起案件中,辩护方以抽血时消毒方式可能存在问题为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经法庭调查,警方提供了详细的抽血过程记录,证明消毒、封装、保存等环节均符合规定,最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法庭采纳,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

综上所述,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并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前置程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可以单独存在并作为定罪证据。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排除情形具有法定性,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证据审查,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一概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酒精含量检验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公正处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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