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酒店房间盗窃行为定性之探讨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潜入某酒店,趁入住该酒店的被害人乙熟睡之机,开启房间窗户,取出乙放置于沙发靠背上的裤子,窃得乙裤兜内现金人民币400元(犯罪嫌疑人甲供述盗窃400元,被害人陈述称被盗30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作证)。
二、理论争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对扒窃行为中“公共场所”范畴的界定。部分观点主张,旅馆酒店整体属于公共场所,故其内部房间亦应纳入公共场所范畴,因此于房间内窃取个人财物的行为可认定为扒窃。反对观点则认为,旅馆酒店具有特殊属性,其房间具备较强的私密性与非公开性,不应归类为公共场所,故单纯在房间内盗窃个人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扒窃。
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旅馆酒店房间应被视作“户”,故甲的行为入户盗窃应构成入户盗窃。另一种观点则否认旅馆酒店房间的“户”属性,主张甲的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
三、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扒窃”,亦不构成“入户盗窃”,故其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一) 该行为不构成“扒窃”
其一,基于立法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明确指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据此,扒窃行为入罪具备以下特征:其一,无特定数额要求或设定较低数额标准;其二,须发生于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之上;其三,对象系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扒窃行为中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作限缩解释,意指与被害人身体直接接触、未脱离其身的财物,例如置于衣袋中的手机、钱包,以及手提、肩背的包袋,或坐卧倚靠着的行李物品等。
其二,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笔者认为,公共场所区别于其他场所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人员具有流动性、密集性与不确定性。流动性体现为人员在公共场所停留时间短暂,多因特定目的(如餐饮、购物、娱乐)而短暂逗留。密集性表现为公共场所人员相对集中,数量呈现显著的“潮汐式”波动,可在短时间内急剧增减。不确定性则指公共场所准入门槛较低,普通公众可自由出入。在此情境下,身处公共场所的人员虽对自身财物具有较高保护意识,但犯罪分子仍可利用其隐蔽性强、手段精细的特点窃取随身财物,且得手后易于隐匿,由此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呈倍数放大效应。
其三,对本案的具体评析。本案中,旅馆酒店房间不符合上述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流动性方面,尽管客人整体流动性较大,但支付费用后即可在房间内接受服务,更多时间处于封闭、一对一的服务状态。密集性方面,房间容纳人数有限,不具备短时间内人员大量聚集的条件。不确定性方面,一般客人在入住期间,房间内不会有不特定多数人随意进入,他人进入通常需获得许可,私密性特征显著。综上所述,旅馆酒店房间不应被认定为公共场所。
(二) 不属于“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财产权,亦严重侵害住宅安宁权,且极易诱发杀人、强奸、抢劫等刑事案件恶性犯罪,对公民人身及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鉴于其严重危害性,为强化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在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规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而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此类住所包括封闭院落、牧区帐篷、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认定“入户盗窃”时,需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户”的范围界定。“户”在此指住所,其应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通常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等场所不宜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形下,若其确实具备前述两项特征,亦可认定为“户”。兼具经营与居住功能且合二为一的门市房,在营业时间内不视为“户”;在非营业时间,则可视具体情况认定为“户”。
其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犯罪为直接目的。若盗窃行为虽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进入时并无盗窃意图,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则不属于“入户盗窃”。综上,甲的行为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
四、处理结果
本案中,旅馆酒店房间既不属于扒窃定义中的“公共场所”,亦不符合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标准。因此,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扒窃”,亦不构成“入户盗窃”。鉴于其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多次盗窃”等其他入罪情节,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综合考量其犯罪前科、盗窃金额、作案手段等因素,已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