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行为的刑事规制困境与治理路径
李丹亭 江益帅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五大特征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多次阐述“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的道理,强调生态治理必须遵循规律,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兼顾,打造多元共生的生态系统。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下称《解释》)优化入罪标准,我国非法狩猎行为的刑事规制体系在立法层面逐步完善,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提供了刑法保障。然而,在实践中,刑事规制仍面临诸多困境,如刑事过度化倾向、主观要件认定弱化等问题尚未破解,亟需从法学理论与实务操作两个层面构建系统化治理路径,实现刑法功能与生态保护目标的有机统一。
一、非法狩猎刑事规制的现实困境
(一)刑事立法保护过度化
作为行政犯的典型代表,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必定要以违反前置行政法规作为前提条件,其刑事制裁功能理应严格限定在行政规制失效的情形之中,这一特性构成了行政犯治理的基本法理依据,然而当下的立法框架呈现出两个层面的结构性失衡状况:其一,在保护对象层面存在规范冲突问题。刑事立法把“以食用为目的的陆生野生动物”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目的在于拓展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法网,可是与之相对应的行政法规范依旧坚守特定物种的保护模式,使得刑法保护范围超出了行政法的调整边界,这种规范错位使得部分未受到行政法明确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猎捕行为,有可能不适当地进入刑事评价领域,违背了行政犯“行政违法性前置”的基本法理。其二在入罪标准层面呈现出形式化的特点,《解释》虽说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做了改良,采用价值标准替换数量标准,然而继续保留“禁猎区与禁用工具”即可认定情节严重的条款,没能充分评估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实质损害,这种以客观行为要件为主导的入罪模式,可能致使刑事评价与实质危害相脱节,形成“行为入罪”的形式化倾向,不适当地减少行政规制的适用空间。
(二)刑事司法保护差异化
据统计,某县检察院2023年以来共受理非法狩猎案18件20人,经分析,当前司法体系在处理非法狩猎案件的时候出现了三重裁量偏差,这些偏差违反刑法基本原则,还损害司法理性:其一,主观要件认定存在弱化情况,责任主义作为刑法的核心原则,规定非法狩猎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明知行为有违法性,可是司法实践里大多时候简化对主观明知的审查程序,甚至借助“应当预见”标准来推定间接故意,忽略了行为人对法律规定或者动物保护属性的认知不足,这种客观归罪的倾向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二区域裁量标准呈现出碎片化的特性,我国各地区野生动物资源分布以及生态环境需求存在差异,然而全国范围内缺少统一的非法狩猎案件裁量标准,致使各地对“禁用工具”的界定、“禁猎区”的划定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存在明显分歧,部分区域甚至采用简单化的“一刀切”处理方式,这种司法不统一的现象损害了刑法的确定性,还削弱了司法权威性。其三实质出罪机制没能充分发挥作用,尽管《解释》明确规定了“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不予起诉”这一实质出罪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造成实际资源损害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适用酌定不起诉而非法定出罪机制,这种做法造成“情节严重”与“情节轻微”标准的逻辑冲突,还弱化了实质判断在出罪中的应有作用,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实务协同保护困难大
非法狩猎的有效治理需依赖“行政规制—刑事惩戒—社会治理”的协同联动,但现行治理体系需要完善。其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存在问题,案件线索移交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关键物证保全时效性不足,跨部门协作机制、信息共享平台等覆盖范围有限,使得执法资源难以有效整合。其二技术监管手段现代化程度不够,野生动物栖息地多在偏远山区,传统人工巡查方式无法全面覆盖,红外监测、智能预警等现代技术应用不普遍,导致对非法狩猎工具的识别与清除效率低。其三法治宣传教育缺乏针对性,部分仍相信“野味滋补”等错误观念,现行普法工作没有针对农村居民和户外运动爱好者等高风险人群开展差异化宣传,削弱了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
二、非法狩猎行为的治理路径
(一)刑法适度收缩规制范围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其仅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非法狩猎罪立法完善要着重构建与行政法协同机制,罪名体系优化上,建议系统整合现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罪名,消除交叉重叠,把同类危害行为纳入统一规制范畴,以“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为核心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完善方面,要对《解释》确立的“禁猎区+禁用工具”“禁猎期+禁用工具”入罪模式修正,引入“资源损害”实质性判断标准,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达特定数量或价值标准才认定“情节严重”,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为行政监管留空间。
(二)司法合理管制犯罪行为
为了切实将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落实到位,检察机关需要着重提升实质判断能力,克服机械司法所带来的弊端,确保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地,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完善:其一,在主观明知认定层面,要构建多维度的审查体系,全面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年龄、职业特征、所在区域法治宣传的实际成效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标识的辨识度等多种要素,对于因认知偏差而引发的行为,依据法律否定其犯罪故意,严格依照责任主义原则来处理。其二在区域司法标准协调方面,省级司法机关应当协同制定非法狩猎案件的办理规范,统一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认定标准,明确界定禁用工具名录、生态价值评估标准以及情节严重认定要件等内容,同时依据各地的生态特征设置差异化的裁量区间,以此保障省内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其三在出罪机制适用上,对于那些没有突破价值阈值并且没有引发生态损害的案件,应当优先援引《解释》的法定出罪规定,限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清晰界定情节严重与轻微情节的本质区别,突出实质判断在出罪裁量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构建系统化治理体系
非法狩猎治理需打破部门壁垒,整合制度与科技资源,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借助建立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依靠省级生态监管平台实现案件线索实时流转,针对重大案件设立快速响应通道。检察机关要加大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力度,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保证法律适用准确、程序规范,要充分发挥现代科技在监管中的支撑作用,有关行政机关在野生动物关键栖息地和迁徙廊道等关键区域部署智能监测设备,结合无人机巡检与人工智能识别技术,提高非法猎捕工具发现与处置效率,弥补传统人工监管不足。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探索采用生态修复替代性措施,如责令当事人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志愿服务等。同时设立专项举报奖励基金,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调动公众参与保护的积极性。要开展精准化法治教育,针对不同风险群体制定差异化宣传方案,借助“田间课堂”“以案说法”等方式普及法律知识,并借助融媒体平台推送可视化普法内容,提高宣传教育针对性和实效性,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生态保护观念。
三、结语
非法狩猎行为的刑事规制,本质上是刑法谦抑性与生态保护目标的平衡艺术。当前,亟需纠正行政犯规制逻辑的失衡问题,要在司法过程中坚持刑法基本原则,避免机械执法与客观归罪,通过整合治理资源,构建“行政—司法—社会”联动的治理体系。唯有坚持“行政处罚优先、刑事处罚补足”“补偿优先、惩罚为辅”的原则,才能在遏制非法狩猎行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同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目标,让刑法真正成为生态保护的坚实后盾而非唯一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