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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思考
日期:2026-01-04 09:37  作者:李兆杰 

民事虚假诉讼作为一种利用司法程序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并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冲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防范和打击民事虚假诉讼中承担着重要职责,但因其隐蔽性强、监督机制滞后等原因,此类案件仍呈高发态势。深入思考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不仅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监督效能,更能为司法公信力的重塑、社会治理体系的优化提供有力支撑,为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检察力量。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定义

民事虚假诉讼通俗来讲就是“打假官司”,主要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典型手段包括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关系、隐瞒债务清偿事实等,常见于恶意串通型,如捏造夫妻共同债务、虚构公司担保义务或单方欺诈型,如隐瞒已履行债务重复起诉等情形。在民事执行阶段,该行为还表现为基于捏造事实申请执行虚假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或通过虚构优先权、担保物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财产分配,以此干扰正常执行程序。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1、隐蔽性。民事虚假诉讼通常以合法诉讼程序为外壳,掩盖其非法目的。行为人往往经过周密策划,虚构案件事实,并伪造银行流水、合同等关键书证,精心构建形式上完整的证据链条。部分案件甚至借助公证、仲裁等程序,为虚假事实披上合法外衣。由于行为极具欺骗性,且常利用法律规则存在的模糊或漏洞,此类诉讼在发生初期往往难以被及时察觉与识别。

2、案件集中性。民事虚假诉讼高发于特定类型纠纷之中,以民间借贷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最为突出,同时在离婚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及其他财产争议中也较为常见。例如,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常通过伪造借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则可能存在虚构劳动关系、伪造工资凭证以索取不当利益的情形。这些领域因证据形式相对单一、法律关系错综或事实查证难度较大,易被行为人利用,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区”。

3、无对抗性。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联企业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主体,彼此串通,导致诉讼过程呈现“合谋”态势,缺乏真实的对抗性。因此,案件往往调解结案率高、审理周期短。行为人倾向于选择程序简便、审查标准相对宽松的诉讼程序,如简易程序或督促程序,以加快进程、降低败诉风险。即便进入普通程序,当事人也常迅速达成调解或和解,利用法院对调解协议以形式审查为主、一般不主动深究事实真伪的司法惯例,从而顺利实现其非法目的。

二、检察机关开展打击虚假诉讼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当前,民事检察实践中发现与处置的虚假诉讼案件呈持续增长态势,使其成为民事检察监督领域亟待破解的突出难题。此类行为不仅直接妨害司法秩序、削弱司法公信力,更实质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具体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其社会危害性常远甚于一般诉讼中的裁判瑕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重大政治与法治责任。因此,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能,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规制,是检察机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待、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职责的必然选择。

(二)可行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开展此项监督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依据。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条款将检察监督的范围从传统的审判活动,拓展至涵盖民事诉讼全过程,自然包括对各方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与第113条进一步对两类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一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条文共同构成了认定与惩处虚假诉讼的直接法律规范。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活动进行审查与监督,是其基于《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享有的法定职能。

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线索入口狭窄,发现与查证困境凸显。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的启动遵循谦抑性原则,线索来源主要依赖当事人申请、案外人举报及依职权发现。然而,虚假诉讼的特性致使常规案源渠道近乎失灵。一方面,作为既得利益者,虚假诉讼各方主动申请监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方面,权益受损的案外人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其申请监督范围通常限于审判或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若虚假诉讼本身不直接显现程序违法,案外人则难以直接启动检察监督程序。这一制度衔接缝隙,客观上形成了监督盲区,不仅堵塞了案外人维权的直接路径,也削弱了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的制度依据,导致对虚假诉讼的监督长期面临“线索发现难、案件受理难、有效监督难”的三重压力。

(二)监督理念存在偏差,能动履职意识不足。虚假诉讼的本质是滥用诉讼程序谋取非法利益,其危害已远超个案纠纷,严重侵蚀司法公信力与秩序。但部分检察人员在实践中尚未完全树立与之匹配的监督紧迫感,思维惯性地集中于对常规诉讼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而对更具隐蔽性和危害性的虚假诉讼,未能将其提升至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诚信的战略高度予以常态化重视。有的监督活动呈现“运动化”、“片段化”特点,缺乏深耕细作、标本兼治的机制化思维,制约了监督效能的纵深发展。

(三)监督手段偏软,刚性约束有待加强。当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主要依托于发出检察建议。虽然此方式具有灵活、及时的优点,但其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性建议,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实践中,是否采纳、如何落实、何时回复均依赖于被监督单位的自觉性与配合度。当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或阻力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时,检察建议易陷入“建议发出去了,效果却看不见”的尴尬境地,监督权威与最终效果大打折扣,难以形成足够的震慑力。

四、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优化路径

(一)拓宽线索来源,构建多渠道发现机制。一是强化内部协同,深化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间的信息共享与线索移送机制,特别是刑检部门在办理诈骗、逃税等案件中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线索,应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二是畅通外部衔接,主动加强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以及市场监管、税务、房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互通与协作,建立常态化的线索移送、研判反馈平台。三是激发社会参与,完善并宣传案外人举报奖励与保护制度,利用大数据技术探索“智慧监督”模式,通过数据碰撞、模型分析主动筛查异常诉讼线索,变被动等案为主动挖案。

(二)更新监督理念,提升专业化履职能力。检察机关应深刻认识虚假诉讼监督在捍卫司法公正、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社会治理方面的重要价值,将其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领域进行常态化部署。通过专题培训、案例研讨、技能比武等方式,着力提升检察人员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审查和调查核实能力,特别是对“套路性”诉讼、关联案件、异常调解等情形的敏锐度。培养树立“穿透式”监督思维,不仅要审查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更要深入探究诉讼背后的真实动机、证据链条与经济往来,揭露隐藏在合法形式下的非法目的。

(三)强化监督刚性,推动多元手段综合运用。在用好用足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等现有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应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规范建议内容,提升说理质量与可操作性;建立健全检察建议的跟踪督促、落实情况评估及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机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或整改不力的,可依法提请上级院监督或通报其上级单位。加强刑民衔接,对于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线索,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探索在特定情形下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后直接立案监督,形成民事监督与刑事追责的合力。积极探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诉讼,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程序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李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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